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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A先生為原住民B先生收養堅持不喪失原住民身分一案。

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特殊案例分析
案由 原住民A先生為原住民為B先生收養堅持不喪失原住民身分一案。
事實經過

查A員出生於民國81年4月21日,民國102年5月8日經法院收養裁定確定,民國102年5月31日至本所辦理收養登記,經查A員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今欲從養父姓,稱其養父亦具原住民身分,堅持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一項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不願喪失原住民身分。



問題分析

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6月13日原民企字第1010030753號函有關收養其配偶子女是否因從養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說明段第二項略以:「…除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者,及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均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本案渠等嗣後若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之姓時,核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規定不符,應喪失原住民身分。」

前揭函示係指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自然取得),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己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但若依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其收養除非維持本姓,其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故並非所有的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本案A君若改從養父姓緃使養父有原住民身分亦喪失原住民身分。

處理情形

本所幾多溝通及說明下A君以維持原姓不喪失原住民身分下完成收養登記,本所亦代為反應法理不合理及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一項條文文義不明而令人曲解其意思,建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下階段修正草案時討論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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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9-03
  • 發布日期: 2013-07-2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