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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致死,裁判情形為有期徒刑11個月,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第12條第3款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之規定,准予改名。

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特殊案例分析
案由 因過失致死,裁判情形為有期徒刑11個月,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第12條第3款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之規定,准予改名。
事實經過

本轄居民張君來申請改名,但因曾違背安全駕駛罪遭起訴,99年10月22日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裁判為:因過失致死裁判有期徒刑為11個月;徒刑期間:100年6月21日至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101年4月30日。



問題分析

一、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查姓名條例第12條第3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所謂「過失犯」一詞的解釋是「行為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因過失行為所成立的犯罪」。

三、本案張君係酒駕,酒駕者擁有「自由意識」選擇喝酒、選擇開車。法理上乃屬「故意犯」,惟張君酒測值為0.25,獲不起訴。

處理情形

張君公共危險罪部份裁判不起訴,僅就「過失致死」裁判有期徒刑11個月,可適用現行姓名條例第12條之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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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9-03
  • 發布日期: 2012-10-2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