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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先生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特殊案例分析
案由 王老先生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
事實經過

本轄居民王老先生民國30年12月生,於101年2月至本所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聲稱其年幼時經王家抱回撫養,為王養父與王養母之養子。經查其戶籍資料未有被收養記事,惟其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戶長為王養父,王老先生稱謂為「養子」,且至王養父39年及王養母62年死亡除戶時,其稱謂皆以「養子」過錄;另查相關日據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謄本,王老先生父、母皆登記為李生父及李生母,且查無其與李生父及李生母相關戶籍資料。


 

 

 

 

 

 

問題分析

1. 按戶籍法第8條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同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本案當事人未有收養登記,亦無法提出相關收養書約,先予敘明。

2. 次按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85)內戶字第8502945號函略以:「按民法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因此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關係不以書面為限,亦不經以收養登記或同一戶籍地為成立要件。」

3.另按內政部55年4月18日台內戶字第200347號函略以:「查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依司法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如收養人確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已有相當期間者,依該條規定,自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是以王老先生當時未滿七歲,如能證實其經養父母養育在家有相當期間者,自應符合收養事實,而據以補填養父母姓名。

4.依上開函示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37條略以:「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處理情形

1. 收養登記涉及身分重大變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為妥適解決此一陳年未決舊案,正確戶籍登記,本所於同年2月陳請釋疑,並經本市政府民政局回復依相關函釋本於職權查明事實核處。

2.經本所研議,爰調查相關事證,査明王老先生是否有自幼被養父母撫養事實。經訪查其養家四姐及甥女二人,證實王老先生確實自幼經其養父母撫養,並據以作成書面紀錄,於同年3月協助王老先生如願補填養父母姓名完竣。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22-08-12
  • 發布日期: 2012-10-1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455